一、《条例》详细解读
(一)粮食收购活动“五个明确”
(二)新《条例》“五个强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三)违反了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
(四)“九个方面”禁止性规定加强管理和堵塞漏洞
(五)《条例》对企业相关要求
1.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相关要求
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六)《条例》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详解
(七)修订《条例》制度创新
二、《条例》全文学习解读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一、《条例》详细解读
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具体的法律措施,将有力推动粮食流通领域依法行政并提升粮食治理水平,确保粮食流通安全高效运行。
(一)粮食收购活动“五个明确”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也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取消收购资格许可,不是简单地“一放了之”,而是运用法治的方法,更好地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所以,这次《条例》修订在取消收购资格许可的同时,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归纳起来,有五个方面的明确。一是明确了收购企业的备案要求。第九条规定:企业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二是明确了收购情况的报告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的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还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三是明确了收购行为的规范要求。第十条规定:从事收购活动,要履行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的公告义务;第十一条规定:要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格落实粮食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应当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种粮农民的利益,特别是不能向农民“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手段。第三章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凭证资料,可以调查了解问询有关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诚信约束制度建设,加强收购活动的日常监管,对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作出行业自律的规范要求。五是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违反收购要求的行为设定严格的罚款规定,对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新《条例》“五个强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五个强化”。一是强化监测监控。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第十七条规定: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三)违反了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
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②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③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④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⑤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九个方面”禁止性规定加强管理和堵塞漏洞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通俗地讲,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的粮权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粮食,具体种类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以及临时储存粮等。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中国粮食安全治理重要的制度安排。这次《条例》的修订,把政策性粮食的制度完善作为重点,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主要针对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政策性粮食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作出了9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虚报收储数量;②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③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④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⑤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⑦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⑧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有违反情形,依据情节轻重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条例》对企业相关要求
1.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相关要求
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信息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条例》全面强化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于情节严重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除了对涉事企业处罚外,还可对企业相关个人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条例》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详解
《条例》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粮食流通的工作职责和监管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修订《条例》制度创新
适应粮食流通治理现代化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在系统总结实践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粮食流通管理一些成熟的政策制度法治化。此次条例修订,除了系统完善粮食流通经营行为规范外,首次在行政法规中确立了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节约粮食降低损失损耗等制度,对政策性粮食经营、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些举措为部门更好履行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二、《条例》全文学习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


